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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银行机构不得直接通过或借道同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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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银保监会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关联交易监管,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行为,防范不当利益输送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国银保监会起草了《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
  第五条(关联方定义)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关联自然人定义)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除此之外,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二)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总行和重要分行(总公司和重要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三)本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

(四)本办法第七条(一)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条(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定义)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除此之外,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三)银行保险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四)本办法第六条(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本条所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上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且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所任职银行保险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

第八条(时间认定)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关联关系的,视为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

第九条(实质重于形式认定的关联方)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对银行保险机构有影响,与银行保险机构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将其认定为关联方。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认定可能导致银行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第三章关联交易

第十条(关联交易定义)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

第十一条(总原则)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识别、认定、管理关联交易及计算关联交易金额。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监管比例调整)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监管原则认定关联交易。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银行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状况、关联交易风险状况、机构类型特点等对银行保险机构适用的关联交易监管比例进行设定或调整。

第一节银行机构关联交易

第十三条(银行机构关联交易类型)银行机构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指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关联方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保函、贷款承诺、证券回购、拆借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银行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业务等。其中,银行机构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银行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包括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服务、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审计服务、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以及委托或受托销售等;

(四)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银行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第十四条(重大关联交易标准)银行机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银行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银行机构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银行机构与该关联方交易余额占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银行机构与一个关联方的交易余额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如再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五条(关联交易金额计算方式)银行机构关联交易金额计算方式如下: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或公允价值计算交易金额;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第十六条(关联交易监管比例)银行机构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0%。银行机构对一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5%。银行机构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类关联交易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银行机构与关联方开展同业业务应当遵守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银行机构与境内外银行关联方之间开展的同业业务可不适用本条第一款所列比例规定和本办法第十四条重大关联交易标准。

被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银行机构,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不适用本条所列比例规定。

第二节保险机构关联交易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类型)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一)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包括直接或间接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直接或间接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等;

(二)服务类关联交易:包括审计服务、精算服务、法律服务、咨询顾问服务、资产评估、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等;

(三)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出售或租赁资产等;

(四)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第十八条(交易金额计算)保险机构关联交易金额以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以保险资金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其中,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不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发行费或投资管理费计算交易金额;买入资产的,以交易价格计算交易金额;

(二)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三)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计算交易金额。

第十九条(重大关联交易标准和计算)保险机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保险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机构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或年度累计交易金额达到万元以上,且占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以上的交易。

保险机构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一个年度内保险机构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一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金额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如再次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第二十条(比例限制)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符合以下比例要求:

(一)保险机构投资全部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25%与上一年度末净资产二者中金额较低者;

(二)保险机构投资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和境外投资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上述各类资产投资限额的30%;

(三)保险机构投资单一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30%;

(四)保险机构投资金融产品,若底层基础资产涉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保险机构购买该金融产品的份额不得超过该产品发行总额的50%。

保险机构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前述规定。

保险机构与其非金融控股子公司对关联方的投资余额应当合并计算并符合前述比例要求。

第三节信托公司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关联交易

第二十一条(信托公司关联交易)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

信托公司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指信托公司固有财产与一个关联方之间、信托公司信托财产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信托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或信托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信托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信托公司注册资本20%以上的交易。一般关联交易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关联交易类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下称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一)以资产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包括资产买卖与委托(代理)处置、资产重组(置换)、资产租赁等;

(二)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包括投资、贷款、融资租赁、借款、拆借、存款、担保等;

(三)以中间服务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包括评级服务、评估服务、审计服务、法律服务、拍卖服务、咨询服务、业务代理、中介服务等;

(四)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标准)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指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者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该关联方交易余额占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金融租赁公司除外。

金融租赁公司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一个关联方的交易余额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如再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金融租赁公司除外。

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的交易余额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如再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关联交易金额计算方法)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金额以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以资产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计算交易金额;

(二)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三)以中间服务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第二十五条(金融资管公司比例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将控股子公司的关联方纳入集团关联方范围。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非金融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应当合并计算并符合第十六条比例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除外。

第二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比例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

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节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七条(全部机构适用的规定)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各种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规避监管规定,为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融资、腾挪资产、空转套利、隐匿风险等。

第二十八条(银行机构禁止性规定)银行机构不得直接通过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规定向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

银行机构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银行机构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事项),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银行机构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保险机构禁止性规定)保险机构不得借道不动产项目、非保险子公司、信托计划、资管产品投资,或其他通道、嵌套方式等变相突破监管限制,为股东或关联方违规提供融资。

第三十条(金融资管公司禁止性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参照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且不得与关联方开展无担保的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同业拆借、股东流动性支持以及金融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非金融子公司负债依存度不得超过70%。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将自身形成的不良资产在集团内部转让的,应当由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审批,金融子公司按规定批量转让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禁止性规定)金融租赁公司与关联方开展以资产、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与该关联方新增以资产、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但为减少损失,经金融租赁公司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信托公司禁止性规定)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信托公司不得以信托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机构注资等。

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不得以利益相关人作为劣后受益人,利益相关人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及其全体员工、信托公司股东等。

信托公司管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分类监管措施)公司治理评估结果为E级的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开展授信类或投资类关联交易。经银保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四条(采取措施)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予以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禁止与特定关联方开展交易;

(二)要求对特定的交易出具审计报告;

(三)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风险状况,要求银行保险机构缩减对一个或全部关联方交易金额的比例要求,直至停止关联交易;

(四)责令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

(五)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采取措施)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记入履职记录并进行行业通报;

(三)责令银行保险机构予以问责;

(四)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公开谴责、限制投资银行业保险业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限制交易)持有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超过其持有该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总量50%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其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

第三十七条(机构自身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关联交易的管理架构和相应职责分工,关联方的识别、报告、信息收集与管理,关联交易的定价、审查、回避、报告、披露、审计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内部管理制度)银行保险机构应对其控股子公司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管理。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制定内部管理制度,确定重要分行或分公司标准或名单,明确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范围,明确对关联交易合规性承担责任的部门负责人,以及控股子公司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规定,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备。

第三十九条(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要求)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管理、审查和风险控制。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涉及业务部门、风险审批及合规审查的部门负责人对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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